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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签中未标识具体添加剂名称或编码 商家被罚5000元

  2024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生产的“大福饼”标签中的食品添加剂“胡萝卜素”未标识具体添加剂名称或编码。2024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为了进一步查证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的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共计3835元,违法来得到的为3835元。

  另当事人于已于2024年8月20日发现标签中的“β-胡萝卜素”标注为“胡萝卜素”,立即重新印刷标签进行替换,发布了召回通知,截止案件终结召回数为0。

  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12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4〕2720********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外,另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仟(大写)元、违法来得到的叁仟捌百叁拾伍元(大写)交至本市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书利用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当事人还能够最终靠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能够最终靠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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